当前位置:
首页>法学园地>业务研讨>正文
漫漫申诉路,何处是归途
作者:梁龙全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11日 16:06 文章出处:

?

漫漫申诉路,何处是归途

――以北京高院的民事再审立案审查实施办法为蓝本解读完善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

?

?

?

论文提要

多渠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一直受到理论界的批评,而且实践中也引发了审判程序的冲突,不仅没有及时地解决问题,而且浪费司法资源,有损司法公信力。民诉法修改后增加第二百零九条,确定了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顺位及要件,同时也确定了当事人再审诉权终结的原则。如能将该条文确定的当事人申请申诉的程序与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结合起来,梳理出申请再审在先、审判监督纠错补充在后的再审程序,就能更好地解决实践操作问题。本文从审判实践的案例出发,分析再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通过解读民诉法二百零九条,并以北京高院民事申请再审立案审查实施办法为蓝本,针对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全文共9577字。

?

以下正文

?

引言

申诉难曾经是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2007年民诉法修改后明确了十三种可申诉再审理由,当事人申诉不再难,可是却带来了“申诉滥”的问题,特别是允许当事人在法检两院同时申诉,更是引发程序上的尴尬。2012年民诉法修改后,审判监督程序方面有几大亮点,最大的亮点就是增加了第二百零九条。[1]该条文规范了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救济的程序事项,并且从形式上终结了当事人反复申诉的请求。该条法律也进一步明确了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的条件:当事人的申诉不存在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设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检察院不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只有这样解释该条法律,才能理清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途径,避免出现多头申诉的法律困境,也能更好地促进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但是该条法律也有诸多不完善之处。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二百零九条启动再审程序,北京高院于20132月出台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办法》)。该办法对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本文试图以《北京办法》为蓝本深入解读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

一、曾经尴尬:源于案例的探讨

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多方申诉,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因而往往出现法院裁定再审与检察院抗诉再审并存的局面,这样的并存给民事诉讼带来不必要的尴尬,这从最高法的两则案例可以看出:

案例一: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五凤村民委员会、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五凤沙溪第二经济合作社与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金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华鼎房地产物业租赁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抗诉案,因当事人不服广东高院的生效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向最高检申诉。最高法已于2010211作出裁定指令广东高院再审,广东高院于20101022作出再审终审判决。然而最高检在收到当事人申诉后也于2010127对广东高院作出的原审生效判决提出抗诉。鉴于最高检抗诉所针对的是广东高院所作出的原审判决,并非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判决,因此属于抗诉对象不当,而且其也未撤回抗诉,因此最高法对最高检的抗诉裁定不予受理。[2]

案例二: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因当事人不服黑龙江省高院的生效判决,于2009615向最高法申请再审,也向最高检申诉。最高法于年128裁定提审,在审理期间,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最高法于同年1215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最高检抗诉后,当事人向最高法撤诉,但最高检不愿撤回抗诉。最高法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处分权,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圆满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检察院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遂裁定终结审查。[3]

从上述两案例可以看出,当事人不服原审生效判决,同时向法院申请再审与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就有可能出现检察院抗诉不当或程序冲突的问题。按照民诉法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最高法的审监程序解释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诉法的规定裁定再审。所以,严格来说,上述两案例对于最高检的抗诉,最高法应当裁定再审,但如果法院对于不当的抗诉,不论抗诉对象是否正确,都不加审查径行作出再审的裁定,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而且会出现当事人不满意的尴尬局面。[4]

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过于保护当事人申诉的权利却没有加以程序上的限制,导致当事人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诉,而且申请再审与申诉并没有时间顺序上的要求。法律对于当事人同时提出的再审申请与申诉,缺乏法院与检察院的协调,是法检再审冲突的潜在原因。这是法律制度安排导致的问题,不能怪当事人,“只要制度上允许败诉的当事人既申请再审又向检察机关申诉,当事人的理性选择就是‘两条腿走路’,以增加获得成功的保险系数,达至再审目的实现的最大化。”[5]

所以,规避上述问题,最直接的办法是梳理再审之诉的提起主体,而且进行先后顺序的合理安排。这必须在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公正性之间做出价值权衡。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最突出的价值平衡就是正义与秩序的平衡。[6]2012年,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占当期生效裁判的0.2%[7]相比较来说,虽然再审案件仅占当年全部案件的一小部分,但是这一小部分却是正义坚守的底线,却也是容易引发法秩序冲突的案件,而且至今仍有些难题需要国人去面对。

二、程序梳理:源于法律的解释

新民诉法增加的第二百零九条有意解决当事人的多头申诉以及反复涉诉信访的问题。因此,正确适用该条文时,应当遵循下面三项基本原则:

(一)申请再审在先原则

该原则有三层意思:第一,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认为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先行向法院申请再审。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8]对于调解书的申请再审,却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或者是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笔者认为,调解书的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由于调解书一经作出即生效,所以由作出调解书的法院也即原审法院再审案件比较符合实际工作,便于开展再审审查以及再审审理。第二,当事人同时向原审法院与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由最先收到再审申请书的法院进行再审审查。由于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就有可能出现当事人同时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与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况,毕竟当事人基于其寻求司法救济的理性选择,有可能做出上述行为。第三,当事人未经向法院申请再审,不得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根据“程序穷尽”原则,当事人应当用尽法院的司法救济途径之后还不服生效裁判的,才能向检察院申诉。因此,检察院不宜过早介入审判监督,即使当事人向其提出申诉要求,如果该要求未经法院的程序穷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

如笔者所在法院的两个案例:刘强与吴秀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卢强、陈宽喜与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是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不服,却没有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待文书生效后就直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笔者认为,这种案件,检察院提出抗诉实属不当,当事人没有充分行使其诉权就直接进入申诉程序,检察院没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如果检察院告知当事人先行向法院申请再审,不服再审后再向其申诉,起码对于当事人来说有了更多的权益保障。[9]

(二)法院处置优先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民诉法修改前即建议,“应规定当事人只有在经过法院再审审查被驳回或经过法院审判维持原判之后才可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即实行‘法院纠错先行,检察抗诉断后’的顺位模式。”[10]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确定的法院处置优先原则正是对江必新副院长提出的再审案件审查顺位模式的响应。它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审查的案件,在未经法院作出处置前,检察院不得提出抗诉,当事人也不得另行向检察院申诉,必须先行承受法院的再审审查结果。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之一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对于当事人来说,无异于终结其在法院系统的救济途径,则法律应当允许其另觅途径寻求救济,此时其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既是寻求对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维护,也是启动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法律监督程序,检察院在此时介入审判监督才具有合理性。

法院处置优先原则要求法院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再审审查裁定。法律不应因法院的过错行为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否则存在不正义。民诉法规定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具有正当的法理基础。

法院的再审判决可能出现维持原判或改判的结果,此时,无论哪一方当事人,都可能因法院的再审判决变动预期利益;但是,经过了法院再审的裁判,不一定存在错误,也有可能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均属公平的判决;或者在再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即已达成和解协议,此时在允许当事人另行申诉,就会引发程序混乱,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从最高法统计的数据来看,2012年全国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改判的案件占23.78%,发回重审的占14.68%[11]这说明,法院再审案件很大程度上已经纠正了原审裁判的错误,尽可能地实现公平正义。

(三)申诉后诉权终结原则

当事人的申诉应当是其寻求法律救济途径的终结程序,无论检察院作出何种审查决定,当事人均不得再次申诉,当事人应当服从检察院的决定,并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终结诉权,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涉及善法与恶法的法哲学问题,但是无论怎样,这是对法律的尊重,这也是对于法律秩序安定性价值的平衡。

当事人承受了法院的先行处置后,何时可申诉,应当有明确的期限。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对此没有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当事人不服法院再审裁判的,应当在再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对于检察院的抗诉,民诉法有明确的规定,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但是对于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法院该如何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这点对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实为不利。从审判实际工作来看,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具有相当的数量,2008-2012年,全国检察机关对生效的民事行政案件提出检察建议的有38071件,被法院采纳28617件,采纳率75.2%[12]实践中,对于检察建议,“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不当的,可以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13]笔者建议,还应当赋予检察建议相当的分量,使法院面对他时有如抗诉决定一样“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否则很难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很难发挥审判监督纠错功能。

如果法院根据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的,则作出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仍不服的,也不得再次向法院申请再审,更不得再次向检察院申诉。这就是申诉后诉权终结原则。重复再审对公平正义的补救是微乎其微的,反而对于法的安定性而言大打折扣。案件处理公正与否,与审理次数多寡显然不存在等比例的关系。[14] 新民诉法增加诉权终结原则,实属必要。

三、问题解读:第二百零九条的局限

即便是严格贯彻上述三原则,审判实践中还是有可能会遇到下列问题:

(一)当事人的主体范围不明

第二百零九条指的当事人是否专门针对不服生效裁判的当事人而言呢?假如没有申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承受了申诉一方当事人引起的抗诉再审之后其诉权是否终结?按照申请在先原则,是否意味着,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裁判而申请再审,没有申诉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应当遵循申诉的当事人引起的诉讼程序?

(二)“有明显错误”语义不明

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比较笼统,不利于审判实际的操作。对比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只是要求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即可以申请再审。“有明显错误”显然比“有错误”有更高的要求,起码从字面上理解,这种“错误”是“明显”的。何为“明显”?词义上理解为分明,清楚明白。可是这不能用来解释法律上当事人申请抗诉的理由。而且“有明显错误”成为申请检察院抗诉或检察建议的理由,其内容是否等同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范围?

(三)难以协调依申请与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仅是当事人依申请再审与申诉程序,并不涉及法院的自我纠错以及检察院的自行监督纠错程序。那么,依申请与依职权再审之间如何协调?毕竟新民诉法同样贯彻了三种途径启动再审程序:一是法院发现错误自行决定再审;二是检察院发现错误自行决定抗诉;三是当事人的申请。如果严格贯彻申请在先原则,是否意味着要对法检系统的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作出某些限制?如果这样,可能民诉法再审一章需要作出颠覆性的条文顺序安排。

(四)当事人撤回申诉的问题

这就回归到前文最高法两个案例涉及到的问题:当事人撤诉的效力是否对法检两家具有约束力。第二百零九条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后检察院还能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如这样一个案例:申诉人朱某与被申诉人周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朱某在开庭前,法院几次三番通知其准时参加诉讼,但是其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遂裁定终结诉讼。事后一个月,申诉人朱某再次向检察院申诉。这涉及到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与法检的职权协调问题。

(五)能否阻断当事人的涉诉信访的问题

社会现实是,当事人大量涌进人大、政府等相关部门申诉信访,或者裁判生效后不申请再审也不履行义务而信访,或者是申请再审直至诉权终结后仍不服而信访。如何看待当事人的涉诉信访?这关系到法的严肃性与安定性的问题。

四、完善意见:基于程序价值的权衡

民诉法修改后,北京高院结合审判实际制定《北京办法》,该办法细化了第二百零九条的诸多实施内容,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也有不尽完善之处,本文在此以《北京办法》为蓝本进一步提出完善第二百零九条的几点意见。

(一)明确既判力的主体范围

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申诉再审后,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就已经受到法院的诉讼管辖,法院生效裁判所产生的既判力应当及于争议案件的所有当事人,甚至某些情况下还会发生既判力的主体范围扩张。而且从民事诉讼最基本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来看,对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法院已经做出生效裁判的,不仅原告不得再次提起诉讼,被告也不得再次提起诉讼。所以,已经依法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没有申诉的一方在承受了再审程序之后,也不得再次申请再审或申请检察院抗诉。一方当事人“一竿子打到底的申诉”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当然地及于另一方当事人,即使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此外还存在另外一种可能性:A不服法院的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再审改判原审判决后,A服判息诉。这个时候另一方当事人B不服再审生效判决,认为再审判决有明显错误,其应当先向法院申请再审还是可以直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笔者认为,根据前面所述一方当事人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当然地及于另一方当事人,A启动的向法院申请再审的程序效力当然及于B,则B如果不服法院的再审判决,认为有明显错误需要检察院抗诉监督的,就可以直接申请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当然,此种“接力申诉”的效力也要及于AA如果不服抗诉后的再审裁判,也不得再次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对此,《北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就有合理之处:一方当事人已经申请再审的,在审查期间另一方也申请的再审或提出权利的,在同一再审程序中一并审查处理;但在再审结束后才提出权利要求的,告知其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针对新作出的再审裁判主张权利。此处的“针对新作出的再审裁判主张权利”的方式不是很明确,笔者认为应当指的是“接力申诉”的程序权利,其不可再向法院申请再审,但可申请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二)严格界定“有明显错误”的含义

很可惜,《北京办法》也没有对“有明显错误”作出合理解释。笔者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是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理由,起码应当具备民诉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十三项申请再审事由的条件,这是其一;其二,在该十三项申请再审事由中,自第七项至第十三项的程序性事由如果并未造成法院的裁判结果明显不公平的,不能成为“有明显错误”申诉的理由;其三,民事诉讼讲究盖然性裁判结果公正,对于某些证据上存在瑕疵,或未经质证,或伪造等,但法院通过其他证据足以达成盖然性结论的,也不能成为“有明显错误”的理由。因此,“有明显错误”的理由应当是: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2、原裁判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尽管作出了上述解释,但是笔者还是建议立法能尽量减少使用模糊字眼,在下次修改民诉法时明确界定“有明显错误”的含义,或者以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确定,避免无谓的理论争论以及审理的困难。第三,关于调解的问题,如果在依申请提起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的,当事人不得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申请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为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有明显错误”的范围仅指“再审判决、裁定”。

(三)协调当事人依申请再审与法检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出发,笔者认为可以作出如下安排:三种途径只要启动了其中之一项,其他两项即承受既判力,原则上不可再启动。具体如下:1、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六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能依职权再审,检察院不能依职权抗诉。此时法院启动依申请再审程序。如果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反复申请的,应告知其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查监督。[15]2、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当事人不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则法院与检察院原则上也不应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除非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当把法院与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限定在“原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上;在六个月内只要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也应终结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六个月后当事人才申请再审的,原则上不适用第二百零九条的申请再审程序;如果原审裁判确有明显错误,应由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3、如果当事人再审诉权已经终结,而法院或检察院认为案件确有错误的,才能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如下文第五点的论述)。也即,整个协调原则是:当事人诉权先行,法检依职权纠错。

(四)尊重当事人处分权

当下的司法实践是,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后,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撤诉,但是对于检察院,法院只能函告其撤回抗诉;如果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的,由法院依法处理。这就是案例二的指导意义,对此北京高院也出台相关处理办法,与最高法的处理办法一致。[16]

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或撤回抗诉,而且经审查原生效裁判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该允许当事人撤诉,同时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基于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尊重,笔者大胆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当一并终结法检两家的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类似这种情况,如果原生效裁判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者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院不应再次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这符合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的立法精神。

(五)诉权终结后的纠错补充

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未经申请再审或抗诉再审,而直接向人大、政府等有关本部门申诉信访的,有关部门应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当事人已经申请再审或抗诉再审,而仍向人大、政府等有关本部门申诉信访的,人大、政府等有关本部门应将申诉信访移交法院或检察院,如果法院或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可依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或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否则驳回申诉。所以,从程序价值上讲,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零八条应当是对第二百零九条诉权终结后的纠错补充。

《北京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反复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如果当事人涉诉信访的,由承办人做其服判息诉工作。笔者认为,由承办法官做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来作为第二百零九条的收尾,虽然不能阻断当事人的缠讼上访,但是对于法的安定性而言却有合理之处。

结语

总的再审程序应当是这样的:在法定期限内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让其选择是否申请再审,法检不过早进行审判监督;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再审的,如果原生效裁判确有明显错误的,法检才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先,法检审判监督补充纠错在后,这样,才能从整体上理清我国的再审程序,更好地开展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



[1] 该条文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2]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2辑(总第36辑),第202-203页。

[3]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2辑(总第36辑),第204-205页。

[4] 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3辑(总第41辑),第91-92页。

[5] 李浩:《处分原则与审判监督――对第七号指导性案例的解读》,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6期(总第176期),第146页。

[6] 江必新:《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第131页。

[7]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沈德咏总编辑:《2012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第29页。

[8]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9]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作出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2011]1号的第四条就规定:“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10] 江必新:《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第135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沈德咏总编辑:《2012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第29页。

[12] 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载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2-12/26/node_3.htm,于2013822访问。

[13]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129月,第490页。

[14] 虞政平:《论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8期总第163期,第17页。

[15] 《北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裁判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告知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处理。

[16] 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再审期间申诉人撤回申诉的抗诉案件的处理办法》。

第1页??共1页

编辑:叶晓玲????

上一条:从归责原则解读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 ――兼论不作为情节的国家赔偿 下一条:妥协与牺牲:拖延诉讼的衡平应对 ――以一方当事人死亡后的诉讼承继为视角

 桂ICP备12003722号
软件设计制作与技术支持: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
浏览本网站推荐您使用IE 7及以上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