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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协与牺牲:拖延诉讼的衡平应对 ――以一方当事人死亡后的诉讼承继为视角
作者:梁龙全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11日 16:03 文章出处:

妥协与牺牲:拖延诉讼的衡平应对

――以一方当事人死亡后的诉讼承继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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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因出现法定事由中断诉讼时,由继承人取得诉讼实施权继续诉讼,是为诉讼承继。我国民诉法关于此类中断诉讼的情况简单规定为,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与诉讼而裁定诉讼中止。这就出现了审判实际中的拖延诉讼问题。但是这种拖延诉讼实在没有法理依据,无力地彰显着继承人孱弱的诉讼担当能力。而且从民事既判力的角度出发,仅仅要求继承人以死者的遗产为限承担清偿义务,原本对其并无利益损害。本文从审判实务出发,试图解决继承人以等待表明是否参与诉讼为借口故意拖延诉讼的问题,以期建构我国民诉法缺少的民事诉讼承继程序。全文共9967字。

[关键词]拖延诉讼? 诉讼担当? 既判力? 诉讼承继

近几年,我国理论界关于诉讼承继的研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有学者称之为诉讼承担,有学者称之为诉讼承继或诉讼继承、诉讼继受,但几乎都有一个共识,即诉讼承继不仅应当继承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还应当使原有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一方当事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或承受人承担死者的诉讼地位继续进行诉讼,应当明确为诉讼承继。[1]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关于诉讼承继的概念,新修改后的民诉法是这样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终结诉讼。审判实务中,当事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继人拖延久不表明参加诉讼的意愿,法院该如何处理?只能一直中止诉讼吗?是否需要当事人做出某种妥协或牺牲,以衡平应对拖延诉讼?这是本文意图解决的实务问题。

一、源于案例的探讨

案例:原告甲与被告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于2010年受理后审理发现,乙在甲起诉前已经死亡。乙有子女丙和丁。但是丙和丁经法院多次通知一直未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遂中止诉讼至今。

案例看似简单,其实隐含了极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诉讼。所以本案必须查明几个法律事实:一是被告有没有遗产留下;二是被告有没有继承人继承遗产。本案还必须回答几个法律问题:被告的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能否继承诉讼,有没有义务继承诉讼,即使参加诉讼是否受判决既判力约束。

关于能否继承诉讼的问题,其实最初是一个诉讼法律关系问题。身份诉讼法律关系,并不存在诉讼承继争议,这是学界与实务界的共识。民诉法也明文规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因此,诉讼承继只是涉及财产诉讼法律关系才能适用。财产诉讼法律关系源于债权债务关系,有可能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者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这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承继属于程序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需以实体法上权利义务为前提,保障与促进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所以,源于实体法上侵权之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出现法定诉讼中断事由时,理论上是可以进行诉讼承继的,否则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极为不利。

至于有没有义务参加诉讼,则不仅是一个程序法上问题,还与实体法密切相关。诉讼承继之后,承继的应当是原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原告死亡后没有继承人,终结诉讼这是当然;若有继承人,其继承人有没有义务参加诉讼,这涉及到一个权利处分事项,如果继承人同意放弃诉讼请求,这是其自愿处分实体权利,法院应当准许,裁定终结诉讼。同时原告继承人一方还享有撤诉的诉讼权利,只要其撤诉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准予撤诉。被告死亡后则必须查明两个问题:有没有继承人?有没有遗产?只有在被告死亡后没有继承人也没有遗产,才不需要探讨诉讼承继问题。如果没有继承人而有遗产,则涉及遗产管理人的诉讼承继义务;如果有继承人而没有遗产,则不仅涉及诉讼承继,还涉及继承人的义务担当问题,也即实体法上的清偿法律关系是否该由诉讼承继人担当的问题。诉讼承继义务与遗产清偿法律关系密切相关,也与诉讼承继后判决既判力的约束范围密切相关。有继承人而无遗产的情况下,继承人依法不必承担偿还义务,但这属于实体法上的处理,程序上继承人须承继诉讼后行使抗辩权。

诉讼承继必须以保障实体法上的公平为目的,继承人参与诉讼保障原权利义务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得到实现,不能因此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继承人承继诉讼后其所受到既判力的约束不应超出原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也不应超出原当事人遗产所能承担责任的范围。

所以,本案在查明已死亡当事人的遗产之后,应当考虑的是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诉讼担当。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理清诉讼承继与诉讼担当以及判决既判力等概念,才能进一步探讨诉讼承继的正当性基础,才能解决继承人拖延诉讼的问题。

二、寻求正当性的理论证成

论述诉讼承继的正当性之前,首先必须明确诉讼承继的内涵。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可能发生法定事由导致权利义务的转移,此时就会发生诉讼承继。诉讼承继是指“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或法人消灭以后,由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原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继续进行诉讼”。[2]所以,诉讼承继具有实体法权利义务的承担与诉讼权利义务的继受之义。

(一)源起于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是指“当事人将其争议引入诉讼程序从而由特定的法院获得管辖进行审理的状态。”[3]诉讼系属前,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尚未进入法院的管辖视野,原当事人并未寻求法院的程序保护,故不存在诉讼承继问题。在此期间可以发生权利义务的承继,却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诉讼承继范畴。只有在诉讼系属中或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转移才发生诉讼承继。本文研究的诉讼承继主要是诉讼系属中的诉讼承继,研究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后的诉讼承继。对于诉讼系属后的诉讼承继,属于再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的范畴,不在本文研究范围。诉讼系属的效力在于,当事人一旦启动诉讼程序,除非原告撤回诉讼(包括按撤诉处理),否则法院将会把诉争案件审理终结,即使被告不到庭也照样缺席审判,以期实现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裁判,解决民事争议。这源于一个古老的法律准则:法官不得拒绝审判。当一方当事人死亡后,除非符合法定裁定终结诉讼的情形,否则法官仍要继续审理,对诉讼请求做出裁判,这既是对原当事人的尊重,也是对继受者的尊重。

(二)法定的诉讼担当

根据民事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变化的方式,诉讼承继可以分为一般承继与特定承继。[4]一般承继指的是案外第三人概括性地承继原当事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特定承继与一般承继相区别,仅仅承继原当事人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此特定承继因赠与、买卖等任意处分行为或因法院转付命令、拍卖等强制性处分行为而产生。一方当事人死亡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对死者的诉讼承继就是一般承继,或称当然承继。这种一般承继从法律目的上讲主要是为了管理原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依法了结原当事人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故,一般承继人必须面临着一种担当,法定的诉讼担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三人为了管理他人财产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就是法定诉讼担当。[5]法定诉讼担当区别于任意诉讼担当的内涵在于,它不是基于原当事人的授权,而是直接依照法律规定担当诉讼资格。“法定诉讼担当的设立,更多的是立法价值的考量。”[6]“因为在法定案件中,只是第三人能够成功起诉或者被起诉,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陌生的权利或陌生的义务进行诉讼,他具有诉讼实施权,这就是第三人的诉讼担当。”[7]因此,从立法目的以及立法价值层面考虑,当出现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形,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担当诉讼,就有了合理内核。

(三)当事人恒定下的诉讼承继

进一步阐明继承人承继诉讼的合理性,还必须面对一个问题:当事人恒定下如何诉讼承继。对于发生法定事由中断诉讼时,如何继续进行诉讼,各国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种采用当事人恒定主义立法,另一种采用诉讼承继主义立法,第三种采用当事人恒定为原则,诉讼承继主义例外。诉讼承继主义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续行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8]当事人恒定主义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转移于案外人时,让与对诉讼无影响,让与人得继续实施诉讼。” [9]英国和日本采用诉讼承继主义立法,日本《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诉讼系属中,第三人承继该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裁定使该第三人承担诉讼。”[10] 从我国的诉讼立法历史看,经历了诉讼承继主义向当事人恒定为原则,诉讼承继主义例外的变迁。之前的民诉法有更换当事人的规定,但是2007年修改后民诉法取消了更换当事人的规定。现行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符合起诉的当事人条件是:(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此外还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对于当事人的要求原则上是恒定的,但是也规定发生一方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能力或法人终止等例外情形,也会发生诉讼承继。但这种诉讼承继需以原当事人的死亡或终止为前提,否则不发生诉讼承继,所以这又是有限制的诉讼承继。这却从法律明文规定的角度赋予了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诉讼承继的法律依据。

(四)既判力的主体扩张

这关系到诉讼承继的法律后果,关系到继承人是否愿意承继诉讼的问题。民事诉讼的既判力指的是“终局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有强制性的通用力,当事人不得主张相反的内容,法院不得为内容矛盾的判断。”[11] 按照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既判力的作用原则上只能约束诉讼双方当事人,而不能扩张约束案外第三人。但是该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秩序的日益完善,既判力在特定条件下发生主体范围的适度扩张,这已经成为理论界的共识,本文不再多加论述。一方当事人死亡后,诉讼承继人应当受到既判力的约束,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其占有着诉讼标的物。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要么分割遗产,要么保有遗产,无论哪种情形,诉讼标的物从原当事人处转移至继承人或管理人处,势必造成对诉讼的不稳定。继承人或管理人有可能因案外人身份抵制诉讼判决结果的执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故,允许既判力向继承人或管理人扩张,完全有必要,尽管这些人原本与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既判力向他们扩张,也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反而有助于原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既有的诉讼进程顺利实施。二、这也不是对继承人或管理人的诉讼强压,而是基于其法定的诉讼担当。其占有着标的物,则依法享有法定的诉讼担当。在法定的诉讼担当情况下,民事判决既判力应当及于原当事人以及诉讼担当人。

三、基于司法实践的考量

对于一方当事人死亡后的诉讼承继,司法实践已经在研究探索解决问题的审判模式,总的原则是,诉讼实务在追求公平公正的同时也讲求诉讼效率、诉讼经济。因此,在研究方向上,立足本国实际的同时看看国外的立法,也是一条可供借鉴与选择的路径。

(一)权利保护的立法目的

当事人之所以将争议纠纷诉至法院,就是希望其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得到法院的处理,即使出现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特定情形。基于人权保护的立法思想,许多国家在立法时也都是贯彻权利保护的原则,实现法律的正义。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可能出现的权利义务失控问题主要集中在诉讼承继上。诉讼系属前,死亡一方当事人的继承人或者需要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这在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中特别明显,侧重保护死者继承人或者被扶养人的权利。这种诉讼也无须以死者的名义,而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系属中,当事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承继诉讼才是本文关注的重点,如果被告死亡后其继承人迟迟不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意拖延诉讼,若不对原告的权利加以救济,不仅是对正义的一种损害,也是对立法目的的偏离。在追求正义与合目的性之间,需要死亡当事人的继承人做出某种妥协或者某种牺牲,法律必须面对这样的特定情况做出某种安排,而不能允许其故意拖延诉讼。“正义和合目的性,或者同样可以相提并论的,正义和公共利益,绝不是处在完美的和睦状态,毋宁说是处在紧张关系之中,这种紧张关系只能通过妥协,通过相互的牺牲而得到缓解。”[12]至于需要做出何种妥协,何种牺牲,笔者在下文详细论述。

(二)诉讼经济的程序追求

对于继承人来说,本不是争议案件的诉讼实施主体,其故意拖延诉讼,并不损害其自身的权益,但是却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诉求迟迟得不到保护,还在浪费着国家有限且稀缺的司法资源。那让另一方当事人另行起诉继承人,就不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的问题?首先,这不符合前文所论述既判力原则,也不符合当事人的诉讼担当理论,所以各国几乎都没有设立让另一方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司法模式。日本学者高桥宏志就论述到,“当出现诉讼外的实体法律关系变化时,已经提起的诉讼要么不可能继续,要么对纠纷的解决毫无意义,这时如果让新的主体另行起诉的话,那么已经形成的诉讼状态就被白白浪费掉了,这是我们不希望看到的。”[13]诉讼程序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也有其经济效率的价值追求。这要求法院的司法审判,“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应当尽可能一次解决,防止反复争讼不休,使法院和当事人消耗不必要的时间和人力物力。”[14]我国立法同样没有采取让另一方当事人另行起诉继承人的做法,而是中止诉讼,但是这种中止诉讼又欠缺了对拖延诉讼的应对,允许继承人对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实则不该。笔者身处司法审判实务部门,深知诉讼经济的重要性,而且近两年法院系统实施的审判质效指标考评体系更是将长期未结诉讼案件作为其中之一项指标予以考核法院、考核法官,因此,笔者更想从司法实务出发探索终结拖延诉讼的途径。

(三)立法比较分析

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对于诉讼承继还停留在任凭继承人决断阶段。我国民诉法规定发生下列情形的中止诉讼: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或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发生诉讼中断事由继承人应当承继诉讼,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定继承人的承继:当事人死亡,继承人、继承财产管理人或根据其他法律规定继续进行诉讼的人应当承继诉讼程序。[15]德国民事诉讼法则更进一步详细地规定了诉讼中止后的诉讼承继程序:“(1)当事人一方死亡时,在承继人承受诉讼以期,诉讼程序中断。(2)承继人迟延承受时,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应传唤承继人命其承受诉讼并同时进行本案辩论。(3)传票应与申请书状一并送达给承继人本人。传唤期间由审判长定之。(4)承继人在期日不出庭时,依申请,应视为承继人已自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承继,并即进行本案辩论。”[16]采用当事人恒定主义立法的德国对承继诉讼尚且如此立法规制,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借鉴,以期建构适合司法实务的承继诉讼程序。

四、诉讼承继的程序建构

建构适合我国的民事诉讼承继程序,这不能不重新审视我国民事法律现有的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的相应条款,特别是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而引起诉讼中止的情形,它正是继承人得以拖延诉讼的法定理由。如何处理一方当事人死亡后的继承人的诉讼承继,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诉讼承继的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如果原告在起诉前已经知道被告死亡而仍列其为被告,则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必须回到前文所论述到的诉讼系属理论,只有在诉讼系属中,才可能发生诉讼承继。所以,正确理解“一方当事人死亡”与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的含义,则成为继承人是否受到诉讼系属影响的前提。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应当是指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认为被告是确实存在人间,是活着的确有其人。至于起诉时被告是否已经死亡,则应视为原告不知或不应知道,法律限定的只应是原告的形式告诉能力。这里,如何鉴别“一方当事人死亡”在原告起诉前“已知”就是问题的关键,关系到原告诉权的行使。回到本文开始时提到的案例,“一方当事人死亡”属于法院受理后审理期间才发现是起诉前已经死亡的,而且原告也不知被告在其起诉前已死亡,故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只能裁定中止诉讼。但是,类似下面的案例应当认定原告的已知:A驾驶车辆与B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A受重伤B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B负事故全部责任。这样的案例,A在事故发生时B即已死亡,所以,A在起诉B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对“一方当事人死亡”是应当知道的,如果其仍然以B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则应按民诉法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一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已知另一方当事人死亡,则起诉人因诉不合法而不发生诉讼系属。但是这当事人却可以另外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予以救济。

此外还有另一种情形,夫妻双方承担共同债务的,其中一方死亡是否发生诉讼承继?有这样的案例:甲银行在2010年与乙、丙夫妻签订按揭借款合同后依约放款,但截止20129月,两被告已经连续10期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甲银行遂以乙、丙夫妻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还本付息。经法院审理发现,被告乙在甲银行起诉前已经因车祸死亡,但其户籍资料尚未注销。值得讨论的是,该案乙的死亡是否引起其继承人诉讼承继?我国是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的国家,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笔者认为,夫妻双方承担共同债务的,其中一方死亡,不应发生诉讼承继,应由夫妻另一方继续承担诉讼,承受整个判决的既判力。“在夫妻共同财产制情况,管理财产的配偶,有权独自对超过属于他的共同财产部分,也即他和他的配偶的共同财产进行诉讼。”[17]笔者认为,在民诉法的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处加进上述条文,则相应完善了夫妻共同诉讼情况下其中一方死亡后的诉讼实施情形。

(二)诉讼承继期间

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死亡后,继承人考虑是否承继诉讼,有必要限定一个期间,即等待继承人表明承继诉讼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六个月的时间,对于继承人来说,已经足够的时间考虑是否承继诉讼,或者继承了遗产,或者选出了遗产管理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已经等待了相当长的时间;对于法院来说,已经经历了一个普通程序案件的审限时间。六个月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这是继承人基于诉讼担当必须做出的妥协与牺牲,否则只可能是无限期中止诉讼。

(三)依申请或依职权的追加

德国民事诉讼法针对诉讼承继规定的依申请追加的诉讼程序值得借鉴。笔者认为,我国的诉讼承继流程应当结合现行民诉法既有的法律规定,以衡平为原则,区分下列情形作出相应规定:

1.在六个月的诉讼中止等待期间,原告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死亡被告方的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参加诉讼。依申请,法院须向被申请的继承人释明承继诉讼的相关权利义务,并告知其开庭时间。承继诉讼后,承继人享有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行使相应的抗辩权。[18]如果到期日被申请的继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则视为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法院依法缺席审判。法官如何把握释明权,并非本文研究的方向,但是如果法官缺少对继承人的释明,而继承人又受到了既判力的约束,则应当允许继承人提起再审之诉。这是对继承人做出了妥协与牺牲的衡平。

2.如死亡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在六个月等待期间原告也没有申请追加继承人,法院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依法定诉讼担当之原则,在被告死亡的情况下,只要其留有遗产(其中包括债权和债务),他的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就必须参加诉讼,不能以继承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至于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则属于承继诉讼后的抗辩及主张,或法院应当审理查明的事实。若继承人不及时参加诉讼的,在六个月等待期间法院可与其协商或指定开庭日期,到期日其不到庭的,法院依法缺席审判。虽然在法定诉讼担当情况下继承人承继诉讼不以其主观意志为转移,但仍要允许其与法院协商或指定开庭时间,主要也是基于衡平原则考虑。

3.若死亡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其继承人在六个月期间届满仍未表明参加诉讼意愿的,法院又该作何处理?笔者认为,若死亡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其继承人逾期不表明参加诉讼意愿的,且经法院通知释明后仍不表明参加承继诉讼的,视为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情形,应裁定终结诉讼。民事诉讼依据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提起诉讼后有义务推动诉讼进程,否则会使被告方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必须严格要求原告的诉权行使。诉讼中原告死亡时,相当于起诉者消失了,诉权没有了,法律为保护继承人的继承利益,允许其承继诉讼,已经是对其侧重保护;如果其逾期不参加诉讼的,应当终结其诉权,否则对被告方不公平。

概括起来,诉讼承继的流程应当如下:

原告死亡

有继承人

无继承人

终结诉讼

放弃权利

诉讼中止

终结诉讼

逾期不参加

期满参加诉讼

终结诉讼

被告死亡

原告申请

诉讼担当

无遗产无继承人

法院释明追加

逾期不参加

缺席审判

主动承继

协商指定开庭

逾期不参加

缺席审判

终结诉讼

一方当事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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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诉讼承继的法律后果

诉讼承继必然发生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扩张,继承人取得诉讼实施权后享有诉讼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从既判力的主体范围来看,原告继承人放弃诉讼承继的,其以后不得再重新提起相同的诉讼,这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继承人逾期不参加诉讼的,且经法院通知与释明后缺席判决的,仍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不得以未参加诉讼为由申请再审,除非法定事由。

继承人参加诉讼后,法院有必要审理查明两层法律关系:原当事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继承人的清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有可能从属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这是与清偿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层次。但在诉讼承继场合,有必要把二者容纳进一个诉讼法律关系中加以处理,以免浪费不必要的诉讼资源。法院在同一判决中一旦做出针对上述两层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判决内容,在此后也不得做出相矛盾的判决,除非因法定事由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关于债权债务的承继,笔者认为,原告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继承人承继的只应是原当事人的债权范围。如果继承人承继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数额超出原当事人的债权范围的,法院应先与调解,调解不成或被告方不同意赔偿超出原当事人的债权范围的,不予支持继承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继承人承继的债务也仅是原当事人所负担的清偿法律关系,而且只应以原当事人的遗产为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所以,一旦继承人抗辩原当事人无遗产留下,经法院审理查明,则应裁定终结诉讼。如果继承人在诉讼中提出放弃继承的主张,则法院仍要针对清偿法律关系做出判决,清偿后,死者的遗产仍有余留的按照继承法相应规定处理。由于被告继承人承继的只是原当事人所负担的清偿法律关系,所以,继承人在诉讼中提出反诉的,若该反诉请求属于抵消原告的债权主张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否则法院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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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建构诉讼承继制度,解决继承人以需要考虑是否参加诉讼为由故意拖延诉讼的问题,有效保障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诉讼经济与诉讼安定,但是却需要继承人做出权利义务的一定妥协与牺牲。民事诉讼讲求不告不理与诚实信用原则,但是针对诉讼承继却要求继承人进行诉讼担当。这并没损害继承人原本的利益,仅是要求其行使诉讼实施权推动诉讼进程,承担原当事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以遗产为限承担清偿义务。或许这样可以培养继承人的法律素养,或许法律的正义与法治的进步也正是在这样的妥协与牺牲中彰显的。

总之,本文论述的诉讼承继程序概括起来其实就几句话,既能填补空白,又很切合实务,希望法律能加以适用:

1.原告起诉前已知对方当事人死亡,而仍列其为被告的,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的,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诉讼中止,但等待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3.原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在等待期间及时表明是否参加诉讼,逾期不表明参加诉讼意愿,且经法院通知释明后仍不承继诉讼的,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裁定终结诉讼;

4.被告死亡后留有遗产的,其继承人应当及时参加诉讼。等待期间,原告也可以申请法院追加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参加诉讼;经申请,法院应当向被申请人释明承继诉讼的相关权利义务,并告知其开庭时间;若到期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院缺席审理;

5.承继诉讼后,承继人享有诉讼实施权,并行使相应的抗辩权;

6、继承人承继的仅是死者生前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负担清偿法律关系的继承人仅以死者的遗产为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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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为避免将讨论范围过于宽泛,本文将研究的视角限定在自然人死亡后的诉讼承继,无意于研究法人终止后的诉讼承继,故本文所称的当事人仅指自然人的当事人。

[2] 中华法学大辞典编辑委员会:《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626页。

[3] 王倩:《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3月,第24卷第1期,第91页。

[4] 一般承继与特定承继是国内的通行说法,日本民诉法教授高桥宏志称为当然继承与特定继承。金鑫 张静:《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后的诉讼继承问题》,载《人民司法》,2011,03,第40页。

[5] 王倩:《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3月,第24卷第1期,第92页。

[6] 黄忠顺:《法定诉讼担当的基本范畴研究》,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2期,第114页。

[7] []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第105页。

[8] 常廷彬:《试论特定继受人与既判力主体范围扩张》,载《社会科学》,2010年第8期,第72页。

[9] 常廷彬:《试论特定继受人与既判力主体范围扩张》,载《社会科学》,2010年第8期,第73页。

[10] 常廷彬:《试论特定继受人与既判力主体范围扩张》,载《社会科学》,2010年第8期,第73

[11] 王倩:《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3月,第24卷第1期,第90页。

[12]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著,舒国滢译:《法律智慧警句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第18页。

[13] 金鑫 张静:《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后的诉讼继承问题》,载《人民司法》,2011,03,第40页。

[14]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5] 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第65-66

[16] 谢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7,第57-58页。

[17] []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第106页。

[18] 此处的抗辩权主要包括针对死者生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以及死者有无遗产的抗辩,但不应止于上述的抗辩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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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叶晓玲????

上一条:漫漫申诉路,何处是归途 下一条:理念、原则、规则:强制拍卖制度之审视与完善 ――以强制拍卖各方利益衡平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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